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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起 诉 状

来源:成都仁信律师   时间:2017-10-16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贺礼贵,男,汉族,1959年1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凤凰山金凤大对1队,身份证号码51072219591224143X。

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电话:

诉讼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照《成府函[2004]76号》《成国土资发[2004]182号》《成国土资发[2004]24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成府发[2004]19号》《成国土发[2001]73号》《成办发[2003]15号》的精神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给原告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03年10月22日与李新华登记结婚,登记机关为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原告配偶李新华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金牛区凤凰山金凤大对1队。原告与其配偶李新华登记结婚后,一直随其配偶李新华共同生活居住。婚后不久,即2005年5月31日,原告将其户籍由四川三台县双乐乡大石包村1组迁至成都市金牛区凤凰山金凤大对1队,迁户原因为夫妻投靠。

原告将其户籍迁至金牛区凤凰山金凤大对1队后,其在原户籍所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收回,不再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和国家对农户相应的补贴。

2004年4月1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函(《成府函[2004]76号》)决定,对原告现户籍所在地的凤凰山片区进行征地拆迁。随后,成都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具体处理拆迁事宜的职能部门发布了一系列的文件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2004年7月14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制定了《成国土资发[2004]242号》文件,其中规定,“截止2004年12月31日止,常住户口在凤凰山农场的农业人员、现役义务士兵、在校大中专学生、正在服刑或劳教人员和其它属于《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应安置的人员属安置对象”。

上述拆迁安置文件制定后,成都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的职能部门并没有及时向生活居住在拆迁房屋范围的属于安置对象的居民作宣传。当地居民在2004年7月14日《成国土资发[2004]242号》文件制定后的约一年后(即2005年7月14日后)才知道有拆迁安置一事,也就在这时候才知道哪些属于安置对象,哪些不属于安置对象。

原告于2003年10月22日与李新华登记结婚后,一直与配偶李新华生活居住在凤凰山农场(拆迁范围)。原告及其配偶李新华与凤凰山农场的其他属于安置对象的居民一样,也是在2005年7月14日后才知道有拆迁安置一事,才了解相关的安置政策。

原告与配偶李新华登记结婚一年半后(即2005年5月31日),才将户口迁至配偶李新华处,入驻户主李新华户口簿,户主为李新华,户口人员有李新华、贺礼贵、成东、陈兰菊、陈静雯。

2006年10月16日,原告配偶李新华与成都市凤凰山开发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办公室签订了《住房拆迁过渡协议书》。

在原告配偶与成都市凤凰山开发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办公室签订《住房拆迁过渡协议书》前,原告向成都市凤凰山开发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办公室提出,原告也应当属于安置对象,但成都市凤凰山开发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办公室以《成国土资发[2004]242号》文件为由,拒绝了原告的合理要求。在原告多次向成都市凤凰山开发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办公室交涉无果后,原告配偶李新华才不得已签订了《住房拆迁过渡协议书》。

在上述《住房拆迁过渡协议书》签订后的12年里,原告不断向被告及成都市凤凰山开发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办公室、成都市人大、市政协、金牛区人民政府、金牛区人大、金牛区政协、凤凰山街道办事处等部门通过电话、信访等方式反映自己的合理诉求,但均没有得到合理的满足。

2017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向成都市金牛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信访;2017年9月5日,成都市金牛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在此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于2004年4月15日制定了《成府函[2004]76号》文件,尔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7月14日制定了《成国土资发[2004]242号》文件,规定了相应的安置办法。但是,具体负责安置事宜的部门没有及时对《成国土资发[2004]242号》文件的精神进行宣传,致使原告及居住在凤凰山农场(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在《成国土资发[2004]242号》文件制定后的约一年后(即2005年7月14日后)才知道安置政策及其内容。

原告与配偶李新华于200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居住在配偶李新华位于凤凰山农场(拆迁范围)的房屋。原告在与其配偶结婚后的2005年5月31日,因夫妻投靠事由将户口迁至配偶李新华的户口簿。

原告认为,如果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在制定了安置办法后,及时向相关人员宣传;那么,原告可以正当理由(夫妻投靠)将户口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户口迁至配偶李新华处,从而满足《成国土资发[2004]242号》文件中规定的条件。

因此,原告认为,原告本可以享有的安置补偿,由于被告的不作为、慢作为,致使原告相应的权利受到损害;并在此后的10余年里,原告通过信访的途径仍然没有挽回损失。

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在安置补偿政策方面考虑并照顾了一些特殊情况,却忽视了原告这样的特殊情况,这显然有失公平公正。

成都市凤凰山开发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办公室2007年10月18日发出了一份《通知》。该《通知》规定,“根据凤凰山地区拆迁工作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4月15日正式开展凤凰山地区拆迁安置工作以后的死亡人员均可享受住房安置政策”。也就是说,开展拆迁安置工作以后死亡的人员,其家属也可以享受一套安置房或者享受相应的安置款。

成都市凤凰山开发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办公室2006年9月18日发出了一份《通知》(成凤拆办[2006]6号)。该《通知》规定,“凤凰山地区拆迁安置工作现已开始进入住房安置,根据凤凰山地区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凡2006年9月30日以后新出生人口不再纳入拆迁安置范围”。也就是说,拆迁工作开始后至2006年9月30日以前(约2年多时间内)出生的人口,都属于安置对象。

上述两种特殊情况说明,死者和新生儿都属于安置对象,被告对相关人员进行安置,这是一件好事,它解决了民生,稳定和谐了社会秩序。

但是,被告只考虑并照顾了个别特殊情况,却忽视了原告这样的特殊情况,这显然不公正。难道原告还不如一个死者和新生儿吗?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和对原告安置工作的处理不当,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请。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1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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