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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离婚,离婚协议分割母子开办公司中儿子股权份额的约定无效

来源:成都仁信律师   时间:2017-08-25

儿子离婚,离婚协议分割母子开办公司中儿子股权份额的约定无效

案情简介:

李某与詹某系母子关系,2010年8月,李某和詹某共同设立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持有80%股权,詹某持有20%股权。2010年4月,詹某与韩某结婚,2010年11月,詹某与韩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但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形成股权变更的股东会议决议,也未进行过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2月,在韩某起诉詹某要求将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10%韩某注明价值3万元)的股权变更至韩某名下时,李某知悉该事实,后李某将詹某、韩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者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的约定无效。本案一审、二审均判决:确认詹某与韩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女方分得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1 0%份”的约定无效。

法律解析:

律师认为,詹某在离婚协议中,与韩某约定女方分得北京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其实质是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有股东身份的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作为股东的李某是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詹某并未通知李某其分割股权的事实,也未征得李某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侵犯了李某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行为。本案中,李某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另一个关键因素是,韩某曾起诉过詹某要求办理10%股权的过户手续,并认可该10%股权对应价格为3万元人民币,且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明愿意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分割给韩某的股权,基本上确定了股权的价格,进而确定了优先购买的“同等条件”。否则,同等条件如何确定也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因此,夫妻双方在离婚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时,一定要注意通知其他股东,并确认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签订的离婚协议,很可能因为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被确认无效,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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