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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确认纠纷

来源:成都仁信律师   时间:2019-11-23   阅读量:

    上海天迪某某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西部某某信托有限公司、陕西天王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在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法律或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批准后取得。

二、[案情简介]

上海天迪某某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西部某某信托有限公司、陕西天王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上海天迪某某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迪某某公司)通过参与陕西西部产权交易所的公开交易,经过49轮电子竞价后竞买到陕西天王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王某某公司)持有的西部信托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3. 07%的股权,双方于2008年2月29日签订了《西部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价款2620万元。同年3月3日天迪某某公司向天王某某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同年3月5日天王某某公司收到该转让款。

2008年2月26日,信托公司依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提交《关于股权转让及股东资格审核的申请报告》,就天迪某某公司与天王某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天迪某某公司股东资格等事宜报请审核。同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陕银监复[2008 62号批复同意天迪某某公司受让天王某某公司持有的信托公司3. 07%的股权,并同意天迪某某公司成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同年10月20日信托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天迪某某公司列入信托公司股东名册。同年12月15日信托公司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2月20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天迪某某公司为信托公司股东。此后,因与老股东天王某某公司就2007年的红利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天迪某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自股权款付清之日即取得信托公司股东资格并要求信托公司和天王某某公司赔偿其未积极履行登记、变更义务而给天迪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天迪某某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具有信托公司之股东资格;二、驳回天迪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天迪某某公司提起上诉。

三、[判决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确认天迪某某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具有信托公司之股东资格。

四、[判决理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天迪某某公司从何时取得信托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及信托公司和天王某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天迪某某公司何时取得信托公司股东资格问题。按照《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规定,即“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信托公司的公司章程第25条规定:“公司转让股权、调整股权结构应当事先报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第26条也规定:“公司股东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向信托投资公司投资人股的条件。”同时,信托公司作为非银行业的金融机构,其经营管理应遵守《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法》第4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受托制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2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七)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八)修改公司章程……”故按照《信托法》的规定,本案信托公司变更股东必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2008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批准之日即应为天迪某某公司取得信托公司股东资格之日。虽然2008年2月29日,天迪某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了天王某某公司所持有的信托公司3. 07%的股权,并于同年3月3日付清了股权转让款,但是在未经批准前天迪某某公司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而当然的取得信托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天迪某某公司主张其自2008年3月3日即成为信托公司股东之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托公司与天王某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赔偿损失问题。首先,天迪某某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竞买到天王某某公司所持有的信托公司的3. 07%的股权后,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2008年2月26日信托公司已经就天迪某某公司与天王某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天迪某某公司的股东资格问题报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批准。

2008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批准天迪某某公司成为信托公司股东后,2008年10月20日信托公司遂修改公司章程,将天迪某某公司列入信托公司股东名册。2008年12月15日信托公司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2月20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天迪某某公司为信托公司股东。庭审中,信托公司表示,天迪某某公司可随时到公司申领出资证明书。上述行为表明,在履行对天迪某某公司股东资格的申请报批及变更登记过程中,信托公司并无怠于履行之事实。天迪某某公司认为信托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之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批准之前,信托公司依据原有的股东名册通知天王某某公司参加股东会议,表决通过2007年度红利分配预案,是信托公司依据《公司法》履行对股东的义务,该行为不构成对天迪某某公司股东权利的侵害。天迪某某公司主张天王某某公司怠于履行协助义务,构成侵权,但天迪某某公司并未提出天王某某公司具体的侵权事实,故其该项主张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该类案件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法律或受让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有规定,那么在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资格批准的这个空档期,公司的股东资格如何认定,往往存在一些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受让人即取得受让公司的股东资格,批准、登记属于行政管理事项,不应作为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的股东资格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受让公司的章程约定综合界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有规定的,应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依据。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有约定的,应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依据,但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规定冲。本案采用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股权和股东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权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财产权利,如股利分配权等,而股东资格某种意义上具有“身份性”的特征,参加股东会议、参与表决等。一般意义上来讲,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变更受让人为公司新的股东,即原则上受让人自依法履行有效股权转让协议后就应当具有了公司股东资格。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后,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还有例外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取得有特殊约定的,应从法律规定。这是因为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应遵从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不过多地加以干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对某些涉及国防、安全、金融秩序等特殊行业,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取得做出特殊规定,这是基于国家公共秩序管理的需要,在此情况下应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作为股东资格取得的依据。

本案中《信托法》第4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受托制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2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八)修改公司章程……”故按照《信托法》的规定本案信托公司变更股东必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第二种情况是,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有规定的,应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作为公司股东资格取得的依据。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而人合性的重要体现即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意志的集中体现,要成为公司的股东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是成为公司新股东的必要条件。同时,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发,股权转让协议只约束转让双方,公司不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要使股权转让的效力及于公司,只有通过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如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履行审批手续等,才能将股权转让双方的意志转化为公司的意志,也即只有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受让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而本案中信托公司的章程规定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综合上述两种情况,本案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之日应为天迪某某公司取得信托公司股东资格之日。

该案明确了在此类案件审理中,法律或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取得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批准后取得的审判理念,符合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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