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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西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成都仁信律师   时间:2019-11-19   阅读量:

肖某某与西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1)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2)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二、[案情简介]

肖某某于1974年3月参加工作。1982年9月至1987年3月在株洲市电焊机厂担任机械工,系全民所有制职工。1987年3月,肖某某从株洲市电焊机厂调入株洲庆云大厦筹建处,同时调出单位、调入单位、调入单位主管部门(即株洲市劳动服务公司)及株洲市劳动局均同意保留肖某某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1993年8月12日,肖某某(劳动合同书中简称“乙方”)与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中简称“甲方”)签订《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宾馆担任有关工作;合同期限可分别签订短、中、长期合同或不定期的合同,具体期限自1993年8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在下列情况下,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5)患有不治之症的以及男性工龄在二十五年以上、女性工龄在二十年以上的职工和接近退休年龄的老、弱、病残人员……”1993年8月14日,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株洲庆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6月21日,株洲庆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 1年1月31日,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西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公司)。

2003年,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株洲庆云超级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决定对包括肖某某在内的230人(统称“4050”以下人员)实行转岗培训重新上岗,并且承诺对具有十年以上工龄的人员在培训后全部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株洲庆云超级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电话通知了所有“4050”以下人员。并在《株洲日报》、《株洲晚报》上先后两次刊登培训公告。同时在公告中明确要求所有“4050”以下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株洲市职工大学培训中心报到,逾期不报到者,视作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上述培训方案经提交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株洲庆云超级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后,报经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总工会审核同意。先后进行了两期转岗培训,培训后有60人被安排上岗,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自2003年8月1日起至退休之日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尚有170名“4050”以下人员(包括肖某某在内)未参加转岗培训。2004年4月14日,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株洲庆云超级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未参加转岗培训的170名员工(包括肖某某在内)终止了劳动关系。

肖某某认为用人单位自2000年4月起无理停发拖欠工资、故意不安排工作岗位、不续签岗位劳动合同、不办理职工医保,分别于2004年7月、2005年12月、2006年1月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部门反映情况。2008年10月7日,肖某某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1年8月30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仲案字( 2011)185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肖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肖某某作为工龄将满十年的人员,在明知参加转岗培训后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未参加培训,应视为其未能与该公司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协商一致。此外,因肖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与肖某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决定终止与肖某某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认定,2004年4月14日,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与肖某某终止了劳动关系,而直至2008年10月7日,肖某某才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肖某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其诉讼请求应被驳回。肖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一审中肖某某提交了部分信访、诉讼材料,但这只证明肖某某于2005午12月、2006年期间有就劳动争议之事向有关部门主张相关权利,仲裁时效因此中断,但对于2006年年底至2008年10月期间,肖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有仲裁时效中断事由的存在。且在2005年4月22日,株洲市信访局也通过答复告知肖某某就本案劳动合同终止引发的劳动争议应依法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途径解决,但肖某某此后仍未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因此,肖某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某某不服,继续申请再审称。再审查明,肖某某认为用人单位违法侵权一直申诉上访不止。2004年9月,株洲市政府联合调查报告中记载,自2004年7月肖某某等一直找有关部门申诉上访。2005年4月22日株洲市信访局答复函称,肖某某等多次到市、省上访维权。2004年6月肖某某等前往省政府上访.2005年12月5日肖某某向株洲市政府举报中心递交检举控告书,2006年1月肖某某等向本院反映情况,2006年3月、10月、2007年1月分别向株洲市公安机关、株洲市政法委要求处理相关问题,2007年7月向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维权报告要求处理,2007年9月、2008年4月再次前往株洲市信访局上访维权。

三、[判决结论]

再审判定,本案肖某某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自2004年起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仲裁时效因肖某某主张权利而多次中断,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判决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和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1 159号民事判决:由两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肖某某工资47375元;由西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肖某某经济补偿款28008元。

四、[判决理由]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西王公司与肖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也即西王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1.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①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从上述规定来看,仲裁应从发生劳动争议起60日内提出,有符合法律规定中止、中断情形的则相应延长。本案肖某某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自2004年起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仲裁时效因肖某某主张权利而多次中断,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2.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

1993年8月12日,肖某某与原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1993年8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在此期间,肖某某与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变更为株洲庆云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王公司。但是该系列的变更仅为企业名称的变更,而并非用工主体的变更,变更名称前的用工主体在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因此肖某某与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且一直在为肖某某缴付养老费至2004年4月。因此,在合同到期至2004年4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转岗通知书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内容也可以看出,在上述期间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也并不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12月18日转岗培训通知书写明“……逾期不报到者,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如果是合同期满即已终止,在终止后不存在再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4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写明“……因合同到期,劳动者拒绝接受转岗培训,从2004年4月14日起,用人单位终止与肖某某的劳动关系”,也即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认在2004年4月14日才终止劳动关系,而在此之前是没有终止。因此,本案在2004年4月14日之前,肖某某与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也即西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关于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问题

《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在1993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即可终止。但基于第二点的分析,肖某某与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该合同期满后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肖某某与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在2003年7月31日期满,虽然双方一直并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但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4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肖某某提出的合同约定25年以上工龄不能解除合同问题,因2003年8月的劳动合同已到期,此后又没有续订有合同,因此本案并不受该条约定的约束。原劳动部《劳动法执行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可以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终止不需要补偿,但对国家有明确规定的则从其规定。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肖某某在调入株洲庆云大厦前一直系全民工身份,故在合同终止后应进行相应补偿。因此,肖某某提出的补偿问题予以支持。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是否送达以及何时送达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终止的客观事实,只是影响当事人仲裁时效的起算。综上,肖某某提出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违法的理由部分成立。


                                                    (编者:张文樵律师,电话15884514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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