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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案评析

来源:成都仁信律师   时间:2017-08-30   阅读量:

张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案

案件启示:

离婚案件不能忽视对当事人双方身份及是否存在婚姻关系的审查

一、案情简介

张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何某系同居关系,1997年双方开始共同生活时只摆过酒,但从未进行过结婚登记。二人在县城共同经营一小饭铺,后何某外出打工,饭铺由张某某独自雇人经营。2010年10月,张某某将何某诉至某基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何某离婚。婚生子张甲由张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现存状态归各自所有,即五间平房(包括开饭铺用的三间)归张某某所有;共同存款7万元归何某所有。起诉时,何某与张某某一起到场,表示除要求将张甲判归自己抚养外,其余均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表示,不知道到法院离婚要带结婚证,下次开庭时一定带来。立案接待的法官要求两当事人当场签下送达地址确认书,何某表示自己目前寄居在打工地方的朋友家,邮寄送达不便,并留下其手机号作为联络方式,保证随传随到。

案件受理后,受诉法院收到何某的书面答辩状,称其本人同意与张某某离婚,并同意张某某提出的离婚条件,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留给张某某,但存款7万元应当归自己所有。

合议庭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不料何某的手机一直关机。鉴于送达确认书上明确记载了当事人的声明,“我确认上述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如按此地址或联系方式送达而本人(单位)无法收到,后果自负。”故受诉法院在通知不到何某的情况下未进行公告,又考虑到何某在立案时曾经到法院表示同意离婚,故缺席判决张某某与何某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亦判如张某某所请。一审期间,审判人员要求张某某提供与何某的结婚证,张某某称,结婚证在何某手中保管。上述情况一审卷宗中均有记载。一审判决送达15日后,因无人上诉,该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半年后,何某到受诉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称,张某某持法院判决告知其双方已经被判离婚。而判决书中有何某在答辩状中表示同意离婚的表述。何某称其本人与张某某自2003年起同居并生有子女,从未登记结婚。更没有写过答辩状表示同意离婚。请求再审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院判决

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何某的再审申请后,决定提审本案。该院提审后查明,与张某某一起到一审法院并表示同意离婚的女子并非何某本人,系张某某请来的冒名顶替者。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假何某的身份证,亦没有查看张某某与何某的结婚证。因何某经传唤未到庭,法院判决离婚后亦没有收回双方的结婚证。另,一审判决生效后,张某某已经与一赵姓女子登记结婚。

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张某某的起诉。

三、律师评析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对于与张某某一起到法院起诉离婚之女子的身份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其次,办理该离婚案件的法官,没有审查张某某与何某的结婚证。在没有查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即判决双方离婚。该院认为,张某某与何某系同居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与何某离婚,系在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的错误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着重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再审中发现一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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