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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缘波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成都仁信律师   时间:2020-02-02   阅读量:

上海缘波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预约合同是相对于本约合同而言的独立合同,预约合同的履行仅限于发生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预约合同的履行本身并不发生交易行为,没有生成任何经济利益,若未签订本约合同,也只是丧失订立本约合同的机会而已,并无可得利益损失,预约合同的违约赔偿应以信赖利益为限,因此,即便发生预约合同违约的情况,利润损失和返利损失等均不应获得支持。

二、[案情简介]

奥桑公司于2006年开始有经济往来。按年签订当年的《年度分销合同》。双方于2012年2月9日就2012年度签订的《年度分销合同》确认缘波公司在上海地区经销奥桑公司生产的“双桥”牌味精。合同履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缘波公司于合同期内最低销售小包装味精660吨,每季度需完成小包装味精销售165吨。缘波公司在合同期内完成小包装味精660吨的销售任务,奥桑公司给予200元/吨的奖励。小包装味精销量在660 -780吨以内,奥桑公司给予缘波公司超出660吨以上部分的200元/吨的奖励。小包装味精销量超过780吨以上,奥桑公司给予缘波公司小包装味精超出660吨以上部分400元/吨的奖励,同时乙方不再享受第1.1点的奖励。奖励按季度办理,若某季度未能完成销量则该季度奖励不给予办理,全年完成销量时给予补办奖励。次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缘波公司在合同期内年销售小包装味精780吨以上,奥桑公司再给予100元/吨的奖励。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款到发货、运输方式船运。缘波公司传真订单并经奥桑公司确认后,奥桑公司按缘波公司订单送货地址要求送货到指定的地点。送货数量以缘波公司实际收货量为准。

奥桑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向缘波公司发出《告知书》一份,内容为:……鉴于贵司销售的“粤双桥味精”存在影射我司的双桥味精的嫌疑,为维护上海批发市场的稳定和相互之间的利益,我司决定从当日起暂停发货给贵司。并在此再次重申,双桥味精的经销商不能经销粤双桥味精产品,否则一经发现将取消其经销双桥味精的经销资格。

奥桑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通过快递及7月26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缘波公司发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函件》一份,内容为:贵公司前一段时间有进行销售“粤双桥”味精的行为,而该品牌在很大程度上有存在影射我公司“双桥”味精的嫌疑,非常容易误导消费者,从而损害长期以来使用我公司产品的消费者利益,同时也损害你我双方的利益。我公司为此与贵公司进行了交涉,贵公司林美月总经理也亲自来我公司商定下一步行动办法,林总经理也承诺立即停止销售“粤双桥”味精。为维护上海批发市场的稳定,保护消费者及双方的利益,打击市场假冒仿制行为,我公司管理层及华东销售业务员多次以面谈及电话形式,希望贵我双方能以友好合作、双赢发展为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2012年度分销合同。我公司再一次表明态度,愿意以最大诚意为贵公司创造条件经营我公司“双桥”味精产品,希望贵我双方能继续认真按合同约定执行。同时也希望,贵公司能兑现承诺,立即停止销售“粤双桥”味精。缘波公司收到奥桑公司上述函件后,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复函给奥桑公司,内容为:电子邮件收悉:然语焉不详,令人不知贵司本意,但请回复,恢复供应是否以我方拒售“粤双桥”为前提!万望明示,以免误会。奥桑公司收到缘波公司该电子邮件后,没有再次函复缘波公司。

奥桑公司最后向缘波公司供货的订单是缘波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下单,缘波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向奥桑公司汇款,奥桑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送货。缘波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6月9日及26日分别向奥桑公司下订单,但奥桑公司一直没有再供货。

缘波公司提交一份奥桑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发出的《“双桥”味精促销通知》,内容为:奥桑公司计划联合上海各经销商于本月18日至23日在上海地区进行促销活动,此项促销是在奥桑公司上海各经销给予各客户原有单价及条件不变的基础下,凡订购以下规格的“双桥”味精则由奥桑公司另外给予各客户以下促销:1.订购满5箱“双桥”味精赠送雨伞1把加1个环保袋(价值18元)。2.订购满10箱“双桥”味精赠送雨伞2把加2个环保袋(价值36元)……结算方式均要求现款现货……在庭审中,缘波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5月24日下单,2012年6月14日向奥桑公司汇款,奥桑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送货14吨即为上述向奥桑公司购买的促销产品。奥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根据缘波公司、奥桑公司提交单据统计核算.奥桑公司于2012年1-6月实际向缘波公司发货小包装味精376. 59吨。即缘波公司2012年第一季度的小包装味精销售量为241吨,第二季度的销售量为143吨。奥桑公司实际少发货大包装味精0. 41吨给缘波公司。该0.41吨货物货值5535兀(13500兀/吨×0.41吨)。该货款缘波公司已汇结给奥桑公司。

缘波公司诉讼请求:l.判令奥桑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6月促销补贴74100元:2.判令奥桑公司赔偿缘波公司利润损失152400元:3.判令奥桑公司返还贷款19178元:4.判令奥桑公司赔偿缘波公司返利损失483728. 04元。

奥桑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缘波公司立即支付奥桑公司违约金及经济损失10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缘波公司承担。

三、[判决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缘波公司、奥桑公司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年度分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

根据缘波公司、奥桑公司签订的《年度分销合同》约定缘波公司于合同期内最低销售小包装味精660吨,每季度需完成小包装味精销售165吨。缘波公司在合同期内完成小包装味精660吨的销售任务,奥桑公司给予200元/吨的奖励。现缘波公司在第一季度(1-3月)的销售额为241吨,奥桑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予缘波公司48200元的返利(200元/吨×241吨)。缘波公司在第二季度(4 -6月)的销售额只有143吨,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返利的最低销售额165吨的标准。缘波公司要求参照1-6月的销量计算全年应给予的返利及促销补贴6330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缘波公司开庭时变更主张其根据奥桑公司发出《“双桥”味精促销通知》向奥桑公司拿货1400箱,以奥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送雨伞和环保袋为由要求奥桑公司支付雨伞和环保袋的价值款5040元。经查,该1400箱味精是缘波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下单,2012年6月14日向奥桑公司汇款,奥桑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送的货。根据该《“双桥”味精促销通知》约定结算方式均要求现款现货。且该促销通知于2012年6月18日才发出,故缘波公司主张其向奥桑公司拿的1400箱货并非促销产品。缘波公司要求奥桑公司支付雨伞和环保袋的价值款50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缘波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期间奥桑公司少发货1. 41吨大包装味精,要求奥桑公司返还货款19178元。经原审法院核算,奥桑公司实际少发货0. 41吨大包装味精给缘波公司。由于奥桑公司迟延履行发货0. 41吨大包装味精给缘波公司的义务,缘波公司要求解除该次买卖合同中尚未履行的0. 41吨大包装味精部分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奥桑公司应返还多收的货款5535元给缘波公司。

缘波公司、奥桑公司于2012年2月9日签订《年度分销合同》后,关于缘波公司,奥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综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缘波公司、奥桑公司签订的《年度分销合同》只是双方合作意向及对合作的大原则如销售量、如何返利、如何结算等基本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对每次交易的具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没有约定。根据缘波公司、奥桑公司一向以来的交易习惯,缘波公司每次向奥桑公司下的订单均是要约,奥桑公司确认后同意发货是承诺,承诺生效时该次交易的买卖合同成立。缘波公司每次与奥桑公司交易都是根据《年度分销合同》所确定的原则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于缘波公司、奥桑公司签订的《年度分销合同》约定是款到发货,故奥桑公司将货物发至上海的码头后,缘波公司应该向奥桑公司支付货款,奥桑公司再把货物送至缘波公司指定的地点,该次买卖合同即为履行完毕。

缘波公司在2012年6月之后所向奥桑公司下的订单,奥桑公司均没有确认表示同意发货,即双方没有建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奥桑公司实际上也没有将货物发至上海的码头,缘波公司也没有向奥桑公司支付货款。既然2012年6月之后缘波公司、奥桑公司并没有建立新的买卖合同,缘波公司没有向奥桑公司支付货款、奥桑公司没有向缘波公司供货的行为均不存在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问题。依前所述,缘波公司、奥桑公司之间没有订立新的买卖合同,即缘波公司主张的预期销量没有实际产生,因此缘波公司不存在下半年的利润产生。缘波公司以此作为依据,要求奥桑公司赔偿缘波公司下半年的利润损失152400元和赔偿缘波公司全年的返利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奥桑公司反诉要求缘波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100万元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奥桑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返利48200元、返还货款5535元,合共53735元给缘波公司上海缘波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二、驳回缘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奥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缘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判决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2年《年度分销合同》,内容于法无悖,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对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这一期限内双方交易行为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具体每次交易的数量、规格、送货地址等需再通过传真订单,经奥桑公司确认后,款到发货,该合同符合预约合同的法律特征,产生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预约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2012年度分销合同的履行期限已过,故2012年2月9日签订的《年度分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自动终结。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预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奥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就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而言,其是相对于本约合同而言的独立合同,双方签约后,当预约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当事人应当负有订立本约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1-6月双方在签订预约合同的基础上,完成了本约合同的签订(下订单)、履行(交货、付款),交易完成,原审法院根据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的实际销售额,判决被奥桑公司支付相应的返利款48200元、返还货款5535元,共计53735元给缘波公司,本院予以支持:6月之后,缘波公司向奥桑公司所下订单,奥桑公司没有确认发货。对于没有发货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反映,缘波公司销售“粤双桥”味精问题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但对于未发货的理由,双方各执一词。缘波公司主张是奥桑公司拒绝供货,而奥桑公司认为是由于缘波公司没有付款而未发货,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发货付款”应是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根据本案合同中“款到发货”的约定,奥桑公司的抗辩主张符合双方预设的权利义务条款的规定,实际交易中,双方可能基于良好的信赖关系而改变“付款发货”为“发货付款”的顺序,属于权利人对权利的让渡,由于这种让渡实际上加大了权利人的风险,故在双方存在信赖的前提下,属双方意思自治;但当双方产生矛盾,从权利保护角度而言,出卖方不再向购买方让渡权利,在《年度分销合同》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款到发货”合同约定来执行,并无不当。因此,在缘波公司发出订单而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奥桑公司不予发货,并无不妥,缘波公司主张奥桑公司违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从法理而言,预约合同的履行仅限于发生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预约合同的履行本身并不发生交易行为,没有生成任何经济利益,若未签订本约合同,也只是丧失订立本约合同的机会而已,并无可得利益损失,预约合同的违约赔偿应以信赖利益为限,因此,即便发生预约合同违约的情况,缘波公司所主张的利润损失和返利损失等均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缘波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律师评析]

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应以信赖利益为限,在最高不超过信赖利益的范围内,由法官从利益平衡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合理的成本支出等因素,酌情自由裁量。

信赖利益(指对本约的信赖利益)通常包括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其中,所受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需费用、已给付金钱的利息等;所失利益主要是另失订约机会之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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