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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甲、衡某乙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成都仁信律师   时间:2019-11-28   阅读量:

衡某甲、衡某乙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09年5月1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衡某甲、衡某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被告房产证号为邳房权证运河字第0388号、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邳国用(1999)1562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全部房款共计人民币109000元。协议签订后,按该协议的约定,双方将该款的利息9000元记入该购房款额,而实际上,周某某只将款10万元支付给衡某甲、衡某乙。衡某甲、衡某乙将该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衡某甲房产证号为:邳房权证运河字第0388号)交付给周某某。到期后,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2009年7月25日,周某某与衡某甲、衡某乙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上述房屋以54500元的价格再次售与原告。而实际上,周某某只将住房款5万元支付给衡某甲、衡某乙。衡某甲、衡某乙将该处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衡某甲地号:4 -15 -38)交付给周某某。到期后,双方均未按该协议履行。周某某于2012年2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衡某甲、衡某乙归还借款19. 56万元。

一审判决:衡某甲、衡某乙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使用期限内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 5%计算,自2009年5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衡某甲、衡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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