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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与阳某、赵某乙、赵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成都仁信律师   时间:2019-11-27   阅读量:

李某某等与阳某、赵某乙、赵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机动车作为一种危险源,车辆所有人负有妥善保管、管理责任。在驾驶员擅自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车辆所有人是否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应适用过错原则,审查车辆所有人是否尽到了一个善良理性人在同等条件下应有的注意保管义务,系确定车辆所有人责任的关键。

二、[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日20时18分许,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带领家人外出探亲,被告阳某未经允许私自驾驶被告赵某甲所有的粤XBR2××号小型客车并搭乘其妻子、儿子等六人外出吃饭、购物,车上并未载货。在返程途经顺德区大良南屏路时,该车辆与三原告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亲属黄某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某逃离事故现场,造成黄某丙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阳某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阳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黄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死者黄某丙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被证实死亡。又查,粤XBR2××号小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某甲。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阳某、赵某乙、赵某甲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7842元、抢救费193元、交通费69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兀,合计共683259.2元:2.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阳某答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请法庭重新认定;2.被赵某乙、赵某甲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3.被告阳某应承担三成损失,原告承担七成;4.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阳某认为20000元比较适宜。

被告赵某乙、赵某甲共同答辩认为,被告赵某乙不是肇事车辆车主,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出的抢救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死者为醉酒、无证驾驶,因此其过错较大,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请求过高。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答辩认为,1.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驾驶员阳某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责任;3.死者为醉酒、无证驾驶,因此其过错较大,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请求过高;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不承担。

三、[判决结论]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110193元;二、被告阳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309717. 07元;三、被告赵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77429. 27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四、[判决理由]

本案涉及多个争议焦点,本文主要讨论其中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阳某擅自用车的情况下,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赵某乙一方是否须承担责任的问题。

1.事发时被告阳某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对此,被告赵某乙、赵某甲抗辩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阳某未经被告赵某乙、赵某甲的同意私自使用车辆,被告阳某也并非被告赵某乙、赵某甲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阳某是驾车与家人一同外出吃饭、购物,车上也没有运货,被告阳某亦承认其使用涉案车辆没有经过被告赵某乙、赵某甲的授意,可见被告阳某即便是被告赵某乙、赵某甲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也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三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赵某乙、赵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赵某乙、赵某甲对被告阳某私自使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及第2条的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某甲作为粤XBR2××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对车辆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其将车钥匙存放在没有上锁的抽屉中,该抽屉所在场所四周没有围蔽设施,导致被告阳某可以擅自取得车辆钥匙,对此被告赵某甲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赵某乙,现有证据并未证明其为粤XBR2××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控制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法官分析]

近几年来,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车辆所有人由于并非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是否要求承担责任容易引起争议。结合《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1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可见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适用过错原则,《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罗列了车主担责任的三种情形:未尽到维护车辆安全适行状况的过错、选任不具有合格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选任不具有适行驾驶状态的驾驶员,因前述规定具体,前三款在实践中的适用往往争议不大。但出于逻辑周延,以适应千差万别的现实情况的考虑,此处尚有一个兜底条款“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如何把握此处的“其他过错”则为审理的难点。

根据现有的理论体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主要依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二元标准判断。在车主与驾驶员身份重合的情况下,车主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的行驶,享有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由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毫无疑问。驾驶人擅自驾车,意味着车辆所有人无法预见车辆在什么情况上路行使,当时的状态是否达到安全适行状态、车辆由何人驾驶,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等,此时,车辆所有人的过错主要集中于是否尽到了对车辆妥善保管与管理义务。至于如何判定车辆所有人是否尽到了妥善的保管与管理义务,则需要考虑疏于管理的情况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实践中的难点。一般认为,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学说上对过错判断标准有主观过错说与客观过错说的分歧。主观标准,是通过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客观标准,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从而认定其有无过错。对于故意的认定,因故意属主观意识形态,宜适用主观标准。对于过失,其核心在于行为人违反了应负义务引发损害结果发生而承担的过失责任,宜采用客观标准。在案件处理中,主观标准因涉及行为人的心理状态,除当事人自认的情况,往往从外部难以探知,因此,实践中更多适用客观标准衡量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客观标准的量化使用,即设定一个“善良理性人”标准,将“善良理性人”置于与行为人相同的地点、条件、背景下,比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达到或者超过“善良理性人”的一般注意标准,如果达到或超过则不认为具有过错,反之,可认定为具有过错。实际中,可以结合以下几方面考量车辆是否妥善保管:

一、车辆及钥匙的保管场所

当车辆保管于相对封闭的空间,如自家的院子、车库,对车钥匙的保管要求则可以相对低些,即便存放在没有上锁的抽屉中也不宜认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但如车辆是存放在相对开放的公共空间,则对车钥匙的保管要求较高,如车钥匙并非随身携带而是独自存放,则要求存放于相对密闭,安全的空间。本案中,车辆所有人将车钥匙置于日常工作的花场中办公场所内,花场外围没有围蔽,办公场所及存放钥匙的抽屉均没有上锁,导致车辆被擅自使用,车辆所有人显然未能尽到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

二、考量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

家庭成员间擅自驾车,如父母子女之间,基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互相扶助的关系,可以推定家庭成员之间的驾驶系被默许的,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擅自驾驶。如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则应结合擅自驾是否是否受雇主的指派,行为的外观是否符合职务行为的要求等来判断事故发生时驾驶入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如认定系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擅自驾车,则考量雇主是否设立了健全的用车管理制度来衡量是否存在过错。另外,当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并非车主的情况下,如车辆在维修厂维修或委托保管、出质给他人期间,则车主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相应责任则应由车辆管理人承担。至于车主承担责任的方式系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由于这种责任系基于车主对机动车疏于保管、管理的过错导致的,根据过错程度所确定,应为按份责任。驾驶人擅自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下要求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因事前不知情,容易有受害者的情绪,不理解为何需要承担责任,因此需要从个案中寻找平衡,引导广大车主注重对车辆的保管、维护责任。

在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情形中,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所有人对机动车疏于保管或管理,并间接促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属于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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