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电话:15884514363
交通与其他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 交通与其他

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刘戊等股东权纠纷案

来源:成都仁信律师   时间:2019-11-23   阅读量:

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刘戊等股东权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股东的出资来源并不影响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认定,股东出资来源与股东资格认定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股东没有出资或抽逃出资,其应承担的是补足出资等违约责任,法律上也难以因此否定其股东资格。对死亡股东股份的继承问题,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从该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遵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规定。

二、[案情简介]

上诉人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刘戊、一审被告刘乙、刘丙、一审第三人蒋某某、刘甲股东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乙、刘丙、刘丁系兄弟关系。徐某某系刘丁妻子,刘戊系刘丁与徐某某的儿子。刘甲、蒋某某系刘乙、刘丙、刘丁的父母。2001年11月15日,由刘乙、刘丙、刘丁签署三成公司章程,共同出资组建三成公司。三成公司注册资本191万元,其中刘乙以原材料、产成品及机器设备出资141万元,占73. 82%刘丁、刘丙以现金各出资25万元,各占13. 09%同月29日,开化钱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对三成公司进行验资后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该公司截至2001年11月29日止已收注册资本合计191万元,其中股东刘乙以其拥有的原料、产成品及机器设备出资141万元,股东刘丁、刘丙各以现金出资25万元。2003年8月4日,三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追加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同日,股东刘乙、刘丙、刘丁签订三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将原公司章程第4条、第8条、第9条进行修正。第4条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开化县工业园区园一路5号;第8条修正为:公司注册资本为301万元:第9条修正为: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金额为:刘乙以实物出资141万元,占46.  84%;刘丁以现金出资80万元,占26. 58%;刘丙以现金出资80万元,占26. 58%。同月8日,三成公司由刘丙、刘丁各以缴纳现金55万元的方式增加注册资本110万元。同月11日,开化钱江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三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3年8月8日三成公司已收到刘丙、刘丁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11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现金;本次增值前的注册资本为191万元,已由开化钱江源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于2001年出具开钱会字第( 2001) 85号验资报告,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301万元。同月15日,三成公司委托刘丁办理了公司的变更登记事宜,并向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三成公司股东身份证明,其中刘丁的股东身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丁是我公司股东,其在我公司的投资金额为80万元,折26. 58%股”。同日,三成公司经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后三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情况为刘乙出资141万元,占46.  84%:刘丁、刘丙各出资80万元,分别占26. 58%。同年9月3日,三成公司新厂房建设雇用民工开挖水井作业过程中发生中毒事故,刘丁在施救过程中不幸中毒死亡。其后,三成公司的法律顾问以三成公司系刘乙个人出资为由向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2005年6月10日,开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三成公司在只有一人出资的情况下,将现金划到刘丁、刘丙名下验资,骗取工商登记,当事人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出资设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对三成公司处以责令改正及罚款1万元的处罚。另,刘丁死亡后,徐某某、刘戊由徐某某代表从三成公司领取自2004年10月至2005年1月每月850元的工资,并由刘乙交纳了刘戊的扶助学费。另查明:2001年11月28日,开化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内往来凭证载明浙江省开化县三成电器厂划转50万元为刘丁、刘丙验资,同日,刘丁从开化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林山分社以转账方式取款50万元。

同日,刘丁以转账方式存款25万元。次日,刘丁从户名为“刘丁”的账户上取款25万元。2003年8月7日,三成公司从开化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林山分社贷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购铝带,并以转账的方式分五次共计取款50万元;该分社社内往来凭证显示收款单位为储蓄柜台转入545000元;刘丁以转账方式存款50万元。次日,刘丁除从其账上取款50万元外,还从中国工商银行开化县支行户名为“刘乙”的账户上取款40万元、230849. 53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化县支行存入30849. 53兀。

2005年8月1日,徐某某、刘戊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徐某某、刘戊为三成公司股东或受偿股份出资额,其中徐某某为50万元,刘戊为10万元;(2)由三成公司、刘乙、刘丙支付徐某某、刘戊自2003年9月至今的红利。刘甲、蒋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三成公司系刘乙个人出资,刘丁、刘丙只是名义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请求驳回徐某某、刘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4条第1款、第11条第1款、第22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1款,《婚姻法》第17条、第24条,《继承法》第3条、第6条第1款、第10条、第13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之规定,于2005年II月23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徐某某、刘戊为三成公司的股东,其中徐某某享有三成公司16. 6125%的出资额,刘戊享有三成公司3. 3225%的出资额。二、驳回徐某某、刘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徐某某、刘戊的诉讼案由和诉讼请求不明确,互相矛盾;原判结果也模糊不清,且与诉讼请求不一致。其中第一项诉请既有确认之诉又有给付之诉,两项诉请之间用了选择性的“或”字,原判并未要求一审原告对此加以释明和明确。本案争议根源在刘乙与刘丁之间对刘丁所持有公司26. 58%股权的权属争议。而股东之间的该权属争议显然与公司无关,将公司作为被告要求确权没有法律依据。(2)有限责任公司强调的是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原判判令原股东的部分继承人直接成为公司股东并强制对其股权进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3)原判混淆了出资额和股权的概念,对出资额进行精确分割令人费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某某、刘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判决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徐某某、刘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徐某某、刘戊为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徐某某享有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16. 6125%的股份,刘戊享有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3. 3225%的股份。

四、[判决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1)徐某某、刘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以及一审将案由确定为股东权纠纷是否正确。徐某某、刘戊在一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徐某某、刘戊为三成公司股东或受偿股份出资额,其中徐某某为50万元,刘戊为10万元”,徐某某、刘戊在该项诉讼请求中虽使用了“或”字,但其诉讼请求的意思明确,是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及享有的股份数额。股东身份的确认必然涉及对其享有股份数额的 确认,这是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三成公司上诉认为徐某某、刘戊的第一项诉请模棱两可,既有确认之诉又有给付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属于股东权纠纷之列,原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东权纠纷并无不当。

(2)原判认定刘丁生前为三成公司的股东依据是否充分以及三成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从2001年11月三成公司设立时各股东签名的章程内容、验资报告、工商核准登记材料以及2003年8月三成公司增资时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增资验资报告、股东身份证明、工商部门核准的公司变更登记材料等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内容看,刘丁生前已经分别以现金方式足额缴纳在公司设立时和增资时其认缴的出资25万元和55万元,其出资占公司股份26. 58%。原判据此认定刘丁生前具备三成公司的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正确。各方当事人对刘丁生前系三成公司的股东实际亦无异议,只是三成公司、刘乙、刘丙等抗辩主张刘丁生前为三成公司的名义股东。但由于刘丁生前与刘乙之间并无关于刘丁为名义股东、刘乙为“隐名股东”的书面约定,要认定刘丁为名义股东依据不足。刘乙抗辩刘丁为名义股东的主要理由是刘丁在三成公司的出资来自于其私营企业开化县三成照明厂或个人存款或三成公司的贷款,因此认为刘丁的80万元出资均来自于其个人。二审法院认为,股东的出资来源并不影响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认定,股东出资来源与股东资格认定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刘丁在三成公司没有出资或抽逃出资,其应承担的是补足出资等违约责任,法律上也难以因此否定其股东资格。故三成公司、刘乙、刘丙等关于刘丁生前在三成公司没有真实出资、是名义股东的上诉理由和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刘丁的合法继承人徐某某、刘戊要求三成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和股份,三成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三成公司诉称其并非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3)原判确认徐某某、刘戊成为三成公司的股东是否有法律依据。三成公司上诉称有限责任公司强调的是人合性,原判判令原股东刘丁的部分继承人直接成为公司股东并强制对其股权进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对死亡股东股份的继承问题,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从该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遵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规定。本案中,三成公司的章程对股东死亡后的股份继承问题没有作出特别约定;原《公司法》虽对股份继承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76条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刘丁在三成公司的26. 58%股份属于其生前合法财产,原判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徐某某、刘戊作为刘丁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刘丁的股东身份有法律依据。三成公司上诉称股东资格继承无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4)能否对刘丁在三成公司的原出资额进行分割以及徐某某、刘戊所继承的股份份额确认。股东的出资一经投入公司,即转化为公司所有的财产,股东丧失了对该出资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但股东因其出资行为拥有了对公司的相应股份。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是股东生前享有的股份,而非股东生前的出资额。对死亡股东在公司的出资额不能分割,可以分割的应是其股份。原判确认徐某某、刘戊分别享有三成公司的16. 6125%和3.3225%的出资额不当,应予以变更,确认徐某某、刘戊分别享有三成公司的16. 6125%和3.3225%的股份。三成公司关于原判分割刘丁出资额不当的理由成立。

综上,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除对刘丁在三成公司的出资额进行分割不当应予以变更外,其余实体处理正确。三成公司除关于原判对刘丁的出资额进行分割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15884514363免费咨询热线
联系我们CONTACT US

咨询电话:15884514363   联系人:张文樵律师
地址: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99号环球广场402号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网站建设成都创新互联

本站关键词:成都律师,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罪
运输毒品罪,走私毒品罪,成都离婚律师,成都合同纠纷,成都法律咨询

版权所有:成都仁信律师法律咨询服务网 黔ICP备17005333号-1

贵公网安备 52032102000711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