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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贷款诈骗案辩护词

来源:成都仁信律师   时间:2019-11-02   阅读量:

   

--胡某某贷款诈骗再审案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贷款诈骗案再审申请人胡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我已审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当事人,已掌握了全部案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事实和法律,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胡某某获得涉案贷款10万元的经过

1999年,西昌市政府为发展当地经济,促进就业,改善民生,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开发当地农林产业化项目,开发3000--5000公顷的石榴种植面积。该贷款用于扶持当地石榴种植大户,凡是当地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均可向政府申请扶持贷款。

该贷款办理程序的特别之处在于,采用“报账式”贷款模式,即凡是在当地已经投入建设或者正在投入建设石榴种植园的产业大户,均可向政府申请该扶持贷款用于发展相关产业。种植户的贷款申请提交后,须由西昌市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对申请人的种植投入状况(包括土地使用权、生产设施、种植面积、预期收益等等)进行考查、勘测、评估后,由相关部门决定是否给予该申请人贷款及贷款数额。同时,获准取得贷款资格的种植户还需要向相关部门提交由其统一规定的资料,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优质石榴基地改建园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利用世界银行贷款优质石榴基地改建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款支付凭证》《借款人的银行存款凭证》等。在这些材料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完善后,借款人才获得相应贷款。

胡某某、马虹于1998831日从陈璟珩、黎洪坤、陈大津、彭作顺处受让了位于西昌市西溪乡牛郎村二社、九社大水塘南侧的340亩石榴园。199968日,胡某某、马虹与西昌市国土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五荒”使用权证》。1999610日胡某某、马虹以该石榴园为依托,成立了西昌聚源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8万元,胡某某享有55.13%的股权。

2000年下半年,胡某某得知西昌市政府利用世行贷款扶持本地农林产业,在了解了相关政策后,向西昌市农业局世行贷款项目管理办公室(下称世行办)递交了贷款申请书。尔后西昌市世行办工作人员对胡某某的石榴园基地进行了考察、勘测和评估,同意给胡某某审批贷款40万元,并要求胡某某按照世行办的规定准备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优质石榴基地改建园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利用世界银行贷款优质石榴基地改建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款支付凭证》《借款人的银行存款凭证》等辅助材料。后由于胡某某不能按照世行办的要求提供贷款40万元的抵押担保,世行办最终决定给胡某某“报账式扶持贷款”10万元。于是西昌市财政局与胡某某于20001221日签订了《西昌市世界银行贷款转贷合同书》,该笔10万元贷款于同年1221日划转到胡某某个人账户。

至此,贷款过程结束。

二、世行办报账式贷款的含义及决定申贷人贷款成败的决定性因素

报账式贷款,指的是贷款人在有相应产业基地的前提下,依据已有产业基地规模和对该产业基地的实际投入情况,向世行办申请一定额度的贷款形式。贷款是否获得成功,取决于申贷人的产业项目是否通过贷款人的审核、评估。申贷人的产业项目规模越大、实际投入越多,获得的贷款额度越高;反之,获得的贷款额度越低。世行办对申贷人的项目基地规模及投入的考察、勘测和评估结果,是通过世行办工作人员对申贷人的项目基地现场考察、勘测和科学评估得出的,世行办依据该评估结果决定对申贷人是否发放贷款及贷款额度。

因此,决定申贷人贷款成败的决定性因素是申贷人是否有相应规模的产业基地及对该基地的实际投入状况。而众多申贷人按照世行办的要求提交的诸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优质石榴基地改建园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利用世界银行贷款优质石榴基地改建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款支付凭证》《借款人的银行存款凭证》等辅助材料,是申贷人对其拥有的产业基地及资金投入已客观存在的形式表现,而申贷人是否拥有相关的产业基地及对其基地的投入是必须经过世行办的现场考察、勘测和评审的。因此,上述辅助材料只具有形式意义,不具实质意义。

此外,该辅助材料的真伪,不影响申贷人产业基地的存在及产业投入已经实际发生这一客观事实;该辅助材料的真伪,不影响申贷人是否具备贷款资格及贷款额度;该辅助材料的制作,也是在世行办对申贷人的产业基地作现场考察、勘测和评估并核准贷款后,在世行办的要求和授意下制作的。因此,该辅助材料的真伪,世行办是明知的,因为该辅助材料的真伪对是否给予贷款不具有决定意义,只是世行办作为建档立卡的材料。

三、关于报账式贷款的形象说明

对报账式贷款的含义,再做一形象说明。

某公司在招聘员工时,因启动资金不足,要求员工自带办公设备(电脑)办公,员工们便自带电脑到公司上班。一段时间后,员工们为公司做出了大的贡献,公司为回报广大员工,要为员工们为其自带的电脑报账。于是,公司对每位员工拥有的电脑进行价值评估并要给予相应的报账补偿,在员工申请报账补偿的同时,公司要求员工统一准备好相关的电脑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合格证、购买日期、付款凭据等辅助材料。一个员工说:“经理,既然公司已经核定了我电脑的价值,再准备这些材料岂不是多此一举吗?”经理说:“这是总公司的要求。”另一个员工说:“经理,我的电脑是在二手市场买的,什么生产合格证、购买日期、付款凭据这些都没有,怎么办?”经理说:“不要紧,反正你的电脑价值公司已经评估了,补偿价格已经确定了,你只管按要求把这些内容完善后交上来就行了,内容真假我不管。”

本案中的报账式贷款就形同上文的“电脑报账补偿”。

四、胡某某所涉10万元贷款是否合法取得

西昌市世行办对胡某某拥有的340亩果园进行现场考察、勘测、评估后,同意给予胡某某扶持贷款40.25万元。后由于胡某某没有办理完抵押担保手续,便申请预先支付10万元,20001221日西昌市农业局世行办在胡某某的《申请书》上签批“该同志申请之事属实,请财政审核支持”,西昌市财政局局长兼世行办主任李福在《申请书》上签批“请世行办暂支10万元,待抵押手续完备后再拨余款”。于是,20001221日,西昌市财政局与胡某某签订了《西昌市世界银行贷款转贷合同书》,胡某某依据该合同取得了10万元贷款。

不难看出,胡某某在取得财政局贷款的过程中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该贷款属于依程序合法取得。

五、胡某某涉案贷款10万元的性质

西昌市财政局与胡某某签订了《西昌市世界银行贷款转贷合同书》载明,合同的双方分别是西昌市财政局(甲方)和胡某某(乙方),即胡某某是向西昌市财政局借款,不是向世界银行借款,胡某某也应向西昌市财政局还款。从“转贷”二字也可以看出,胡某某的借款行为与世界银行无关。因此,涉案贷款并非世行贷款,而是政府财政扶持贷款。

六、西昌市财政局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这一点在《刑事抗诉书》中有详细解析,不再赘述。

七、对胡某某的行为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胡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胡某某具有归还能力;2、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某获得贷款后有逃跑、肆意挥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及其他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3、胡某某并非拒不归还贷款;4、胡某某没有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

(二)胡某某的行为属于贷款纠纷;

(三)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民事违约,应当向西昌市财政局承担违约责任。

对上述观点的详细论述,由于《刑事抗诉书》中已有详细解析,不再赘述。这里补充说明的是,退一步讲,即便胡某某没有做到专款专用,由于《西昌市世界银行贷款转贷合同书》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西昌市财政局也可以借款人违约为由,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这也与贷款诈骗没有任何关涉。同时,《西昌市世界银行贷款转贷合同书》也明确载明,“如借款人严重违背《开发信贷协议》和本《转贷协议》时,贷款方有权采取任何措施,包括部分或者全部中止贷款的使用,以保证项目的正常执行”。

八、西昌市财政局的自认角色

依据《西昌市世界银行贷款转贷合同书》的约定,胡某某的贷款使用期限到20031231日止,即胡某某在20031231日后,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贷款方西昌市财政局在20057月才向胡某某发出《贷款还本付息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胡某某的借款已于200312月到期,应归还本金利息共计125200元”,胡某某对该《通知书》作了签收并承诺“以果园产出形成的销售收入还贷,200510月前还利息,2006年底前还5万本金,2007年底还5万本金”。

从西昌市财政局签订《西昌市世界银行贷款转贷合同书》的过程及其催收贷款的时间与方式,可以看出,西昌市财政局从来认为与胡某某的纠纷属于贷款纠纷,从来未把自身置于刑事受害人的角色。

九、西昌市检察院《起诉书》在事实认定及定性上的错误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1999年向世界银行申请扶持贷款40万元,在申办贷款过程中,胡某某虚构其经营的石榴园改造工程事实,虚构西昌市西溪乡牛郎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贺某某为承包方,西昌市农业局马思纯为监理方,伪造项目承包合同书、验收证书及有贺某某签字的收款凭证,向贺某某虚假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5万元。之后,胡某某使用上述虚假证明文件,以用于石榴基地建设为名通过西昌市财政局向世界银行申办贷款人民币40万元,后胡某某成功骗取世界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了胡某某原方成公司的欠款。自20001221日取得世界银行贷款至今,胡某某仅归还了人民币2000元。”

首先,胡某某从来没有向世界银行申请过贷款,也不知道世界银行在中国的办公地,胡某某只向西昌市财政局(西昌市世行办)申请过贷款并获贷;其次,胡某某没有“虚构其经营的石榴园改造工程事实”,其石榴园基地340亩是客观存在的,胡某某也对该石榴园基地进行了改造和其他投入,该石榴园基地的改造和投入是经过世行办工作人员实地勘测和评估过的。可见,《起诉书》将西昌市世行办与世界银行混为一谈。

其次,《西昌市西溪乡牛郎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优质石榴基地改建园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上载明的承包商是“西溪乡牛郎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并加盖了西溪乡牛郎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的印章,该《合同书》虽有贺某某的签名,但其也不是形式上承包商。《起诉书》张冠李戴。

第三,胡某某依据《西昌市世界银行贷款转贷合同书》从西昌市财政局获得10万元的贷款,从未获取过世界银行贷款。

第四,至于相关“虚假证明文件”产生的原委,辩护人在开篇已经做了详细阐述。

十、一审判决书的明显错误

1、(2012)西昌刑初字第190号《判决书》载明:“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而西检刑诉字(2012173号《起诉书》载明:“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93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将《起诉书》的“贷款诈骗罪”指控误读为“职务侵占罪”指控。辩护人有理由认为这是一审法院的笔误,但这一笔误可以反映出一审法院办案的不严谨。

2、一审法院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1999年向世界银行申请扶持贷款40万元,在申办贷款过程中,胡某某虚构其经营的石榴园改造工程事实,虚构西昌市西溪乡牛郎村第十一经济合作社贺某某为承包方,西昌市农业局马思纯为监理方,伪造项目承包合同书、验收证书及有贺某某签字的收款凭证,向贺某某虚假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5万元。之后,胡某某使用上述虚假证明文件,以用于石榴基地建设为名通过西昌市财政局向世界银行申办贷款人民币40万元,后胡某某成功骗取世界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了胡某某原方成公司的欠款。自20001221日取得世界银行贷款至今,胡某某仅归还了人民币2000元。”

从判决书可以看出,在认定事实及定性上,一审法院出现了与公诉机关相同的错误,具体理由不再赘述。

3、一审法院判决书的自相矛盾之处

⑴ 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胡某某诈骗了世界银行贷款98000元,另一方面判决责令胡某某退赔西昌市世行办人民币98000元。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世界银行是贷款诈骗的受害者,为何要责令胡某某向西昌市世行办退赔呢?

⑵ 一审法院一方面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胡某某骗取世界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另一方面又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胡某某骗取世界银行贷款人民币98000元。还有2000元的差距该怎样理解?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案逻辑是,一审法院认为,在胡某某依据《西昌市世界银行贷款转贷合同书》获得10万元贷款后,如果归还了,不属于诈骗犯罪;如果不还,就犯罪了。请注意,该10万元贷款发生于20001221日,其中2000元贷款胡某某于2008年才归还。按照一审法院的判案逻辑,如果胡某某在2008年前将所有贷款还清,那么胡某某则不构成犯罪。

总之,一审法院的判案逻辑是,欠贷还钱,不犯罪;欠贷不还,即犯罪。这是什么逻辑呀!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查明案情,尊重事实和法律,全面支持抗诉意见,还当事人以公平正义,还法律以尊严和权威。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文樵

                                                                                                      2019年820

                                                                                           (作者:张文樵律师,电话15884514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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