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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北京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成都仁信律师   时间:2017-10-04   阅读量:

劳动报酬争议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马某与北京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案件启示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案情简介

马某自2006年6月22日到北京某学校担任教练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4日,马某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6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马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马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马某起诉称,学校规定其每月出勤不得少于26个工作日,并规定节假日轮流值班,但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享受到带薪年休假待遇。而且学校未按照国家用工制度标准向其支付最低工资,也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因此要求学校:(1)支付自2006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办理自2006年6月22日至2010年9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学校辩称,马某已经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与学校之间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已经支付了马某劳务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和加班费的情况。由于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存在带薪年休假。此外,该校是乡镇企业。2011年才开始办理保险,马某要求办理保险与该校无关。

一审法院经后认为:(1)马某于2006年6月到某校工作,于2010年8月18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在马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某于2010年8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马某要求某校支付2010年8月18日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退还罚款,均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马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其无证据证明该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之情形,故法院对马某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 2010年8月18日马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某校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劳动报酬给付基础系按劳取酬。根据马某提供的工资储蓄对账单及其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某校已按月向马某支付了劳务报酬,马某对其每月劳务报酬数额均签字予以认可。现马某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要求某校支付其2010年8月18日后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3)马某要求学校为其办理2006年6月22日至2010年9月22日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马某要求支付相关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马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评析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马某于2010年8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12年6月14日,马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退还罚款,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未予支持,处理正确。马某要求某校为其办理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也并无不当。

五、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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