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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成都仁信律师   时间:2017-08-29   阅读量:

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件启示: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死亡的,作为原告的赔偿权利人是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民政局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不具备代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无名氏向侵权人、保险公司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一、案情简介

2010年3月2日16时5分,王某某驾驶鲁D×××××号客车与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枣庄市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与无名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3月5日,枣庄市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枣庄日报》刊登认尸启事,在期限内无人认领。鲁D×××××号客车系王某某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山亭民政局代位起诉,履行的是对社会弱势群体法律方面的援助和救助职能,并不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的立法本意,其代位起诉主体适格,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判决:无名氏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22380元、丧葬费17397元,共计1397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剩余29777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14888. 5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代为保管,待无名氏的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山亭民政局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裁定山亭民政局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撤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的起诉。

三、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亭民政局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因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死亡的,作为原告的赔偿权利人是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山亭民政局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不具备代本案无名氏向王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山亭民政局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四、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复函》([ 2010]民一他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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