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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用人单位欠交社会保险费纠纷案

来源:成都仁信律师   时间:2017-08-29   阅读量:

一、案情简介

佛山市三水新华雄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雄公司)与吕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另查明,吕某以新华雄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1日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1999年6月15日至今吕某与新华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5日,仲裁委作出三劳仲案字[ 2010] 660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1999年6月15日至2010年12月13日期间吕某与新华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华雄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华雄公司诉称:新华雄公司与吕某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实此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裁决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 199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19日期间新华雄公司与吕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吕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辩称:吕某自1999年6月15日人职新华雄公司工作,先在泡沫车间工作,后期担任保安,一直工作至今,并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吕某在职期间,新华雄公司先后通过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塘分设和广东发展银行向被告发放每月工资,且吕某有暂住证、厂牌等作为证据。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新华雄公司一直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99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19日期间,新华雄公司与吕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新华雄公司为吕某补缴1999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由新华雄公司承担。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吕某与新华雄公司在1999年6月15日至2010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吕某在答辩状中主张新华雄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吕某可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一审宣判后,新华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评析

1.对于哪些社会保险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凡涉及社会保险纠纷的一律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有选择地受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主要理由是:虽然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社保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但是,并非能够直接得出凡是涉及社会保险纠纷的所有案件都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涉及社会保险纠纷的全部受理。主要理由是:人民法院承担着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职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虽然特殊,但它毕竟仍然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本案中,吕某所在的新华雄公司在1999年6月15日至2010年12月13日期间没有为吕某购买社会保险,其起诉要求新华雄公司为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由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了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通过确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后,让吕某再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可见,劳动者以民事程序解决社会保险争议,是曲折且艰难的。

2.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待遇,则用人单位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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